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22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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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歐陽怡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黄汶茜律師 被 告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唯一董事葉祖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應由李國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此於113年5月間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款催繳通知,致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是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祖雄為被告之董事,伊為葉祖雄之姪女,年幼 時曾與祖母張寶珍(即葉祖雄之母)同住,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不知悉係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其他會議、或公司經營事項,伊係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催繳被告公司稅款通知時,始知悉遭列為股東,伊顯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另訴外人葉秉君、葉幹雄(即葉祖雄之子、弟)亦因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03號、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認定其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88年間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斯時原告確實設籍於此,若非原告提供,何以葉祖雄知悉原告地址。且97年5月31日、97年7月25日、102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均有「歐陽怡」簽名字跡,葉祖雄若未經原告同意,豈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刻原告之印章及署押,而102年5月12日公司股東同意書是由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若是葉祖雄1人所為,未經其他人同意,大可蓋用印章即可,何以偽造6種筆跡簽名。原告即使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可能葉祖雄徵得原告同意為股東,而由葉祖雄代為支付出資額,此亦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非謂無出資額即等同未同意任公司股東。原告稱未實際繳納出資款,與有無成為有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所指遭他人冒名用印簽名,應就印章被盜刻及偽造簽名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原告 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所調閱之被告登記案卷,其中第一 宗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被告登記卷:其存有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顯示該次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原告以出資額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章程及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又90年9月4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及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其中第二宗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登記卷:102年5月12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修正章程、出資轉讓,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並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7月2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名稱變更,其內有「歐陽怡」之簽名;被告於97年5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東同意書,章程上有「歐陽怡」之印文,股東同意書上有「歐陽怡」之簽名。 2.惟就上開原告「歐陽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5-77頁) ,已顯具差異,更與原告提供之99年訂購單、110年筆記本、101年論文授權書、107年1月16日博士論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65、131、133頁)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歐陽怡」簽名並非其親簽等情,應屬事實。又就上開「歐陽怡」之印文,原告亦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寫原告姓名或蓋用原告印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難執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88年8月4日被告修訂章程、進行增資,其後 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為原告之戶籍地,則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等語。惟當時被告之負責人為葉祖雄,而葉祖雄之母為原告之祖母張寶珍,則葉祖雄與原告之母葉影棉為手足關係,又原告為67年生,於88年間當時為2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葉祖雄為原告舅舅,關係密切,則葉祖雄知悉原告戶籍地,應非難事,且原告稱葉祖雄以介紹打工機會在家庭聚會中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則縱然該公司卷內存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所列原告之住所地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有表明同意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是上開事實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非被告之股東,則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自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之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