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2230-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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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賢治 訴訟代理人 吳春莉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曲長文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街口楓樹南街356巷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破壞後門鐵窗進入訴外人吳春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原告即吳春莉婆婆所有之金項鍊2條(以上總重約2兩2錢)、金戒指6只(以上總重約2兩)、金手鍊2條、黃金手錶鍊1條(以上總重約3兩5錢)、「限金門」使用之錢幣6個(下稱系爭行為),被告與曲長文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以起訴時即113年7月黃金價格為每錢新臺幣(下同)9,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已超過60萬元,但仍以60萬元計算原告損失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為損害賠償而應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