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225-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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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秀霞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同年 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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