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訴-2253-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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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品錡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77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所主張受騙金額28個月利息8,877元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 間經由仲介介紹結識原告,並得知原告新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修繕需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無履約意願,先向原告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48,000元、2萬元陸續轉帳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收款後,遲於110年11月間打除修繕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併為進場施作工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原告始發覺受騙。是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受詐騙金額總計68,000元、㈡系爭房屋無法租賃致減少租金損失55,000元、㈢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工程廢棄物處理費8,000元、㈣因被告所為致鼠類侵入而致堆放商品受損15,000元、㈤因被告不歸還鑰匙,又曾揚言前往原告處討公道,而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售商品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計損失估算15萬元、㈦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㈧原告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共計96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現在服刑,無法備齊本事件相關資料,倘如期 審理,恐有違情理。原告逕自將本事件本末倒置,有挾怨報復之實,欲迫使被告妥協,不實指控及天價求償,被告著實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47、785號審理(下稱刑事案件)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5頁),而被告僅於書狀空言表示其在監執行無法備齊事證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返還受騙金額: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000元,業已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字61頁),且經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堪認有據。 ⒉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期間,系爭房屋無法完全租賃,致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收入減少,以每月減少5,000元計,共55,000元等語,固提出倉庫出租契約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已知悉其遭受被告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間另請他人就系爭房屋重新打除與修繕,此參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及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既此,112年4月後修繕系爭房屋而致生租金減少損害,自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算至112年3月31日,則經核算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個月=20,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而受有8,000元之損失,業已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7、69頁),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商品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棄置工程廢棄物令鼠類侵入致使堆放商 品財產損失,估算費用15,000元等語,除LINE對話、現場地板照片(見附民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71-75頁)等關於鼠類出沒等疑義外,原告並未提出商品損失之具體事證,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鎖頭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其知悉受騙後,被告曾揚言不歸還鑰匙,並曾揚言 前往原告住處討公道,致原告財產及生命有安全之虞,故更換鎖頭費用1,200元等語,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被告曾拿取系爭房屋之鑰匙,其間兩造發生不愉快,原告為居住安全更換鎖頭,尚符常理,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信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藉口失蹤,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於因應公司銷 售商品之漲價的囤貨,並令原告失信於合作廠商,此損失難計,估算費用15萬元等語,雖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附民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81-89頁),惟細繹對話內容,僅是原告主觀臆測,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名譽及信用之受損」或影響其將來商品販售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復不為被告所認同,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為求系爭房屋儘速止損,並滿足後續承作師傅願意 保固範圍條件,故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72,500元等語,乃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衍生損害應另行修繕之處,是此部分重新打除與修繕費用,顯然係接續系爭房屋原本缺失而應修繕之部分,與被告罷工而認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長達2年時間精神飽受折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附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95-109頁),然審究被告之行為,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所侵害,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合計為97,200 元(計算式:68,000元+20,000元+8,000元+1,200元=97,2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2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