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25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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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