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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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