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訴-225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洪貴文 被 告 蔡至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486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4月29日3時5分因被告家中失火,延燒至相 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家中,造成伊財務上損失,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7頁),合計63萬9486元,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伊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