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訴-225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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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沅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璟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勳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積欠被告林璟翔及訴外 人謝弘國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林璟翔為協商系爭債務,與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見面。詎被告林璟翔及謝弘國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伊,並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造成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 勳具狀陳稱:已經判刑了,無其他辯解,沒錢賠等語。被告林璟翔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林 維新、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淑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288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41頁、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517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21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潘韋勳對其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被告2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被告林璟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潘韋勳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璟翔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璟翔於刑案一審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被告潘韋勳於刑案一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情況(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4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2棟、土地4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6,487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璟翔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潘韋勳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6,825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再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之時間、方式 1 林沅泓 被告潘韋勳及訴外人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被告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假意以陪同原告林沅泓交付欲擔保系爭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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