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22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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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蔡政修 被 告 蔡政銘 蔡成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2所示, 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政銘、蔡成宏按應有部分2 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銘、蔡成宏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其聲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清土測字第1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政銘所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歸被告蔡成宏所有。 三、被告蔡成宏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現狀供農業使用,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面寬同約4公尺、深度各約112公尺之3筆土地,並不符合一般合理農業使用之條件,未考量分割後每宗農業用地之實用性及經濟效用。被告願維持共有以利土地利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清土測字第15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63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B(面積48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等語。 四、被告蔡政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庭期及提出書 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蔡成宏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同意分割後與被告蔡成宏維持共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卷第19-21、155-157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地政地籍資料庫使用分區為空白,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且無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130000801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65-66頁),又系爭土地位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依都市計畫土管要點無分割相關規定,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075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75頁)。被告蔡成宏陳稱系爭土地屬農業區等語,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不受該法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基上,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考量該部分共有人之主觀利益,應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仍維持共有。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4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均可達經濟上使用,不生分得土地過小難以利用情形。又系爭土地為一長方形土地,北側臨鎮平路,使用情形為供耕作使用,有分割方案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卷第95-97、151-157頁),不論依原告或被告蔡成宏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均可直接臨路,出入通行不生疑慮。被告蔡成宏主張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2塊,由其與被告蔡政銘保持共有分配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由原告分配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相較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3塊,由原告取得中間之土地,由被告蔡成宏、被告蔡政銘依序分配西側、東側之土地,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分割方案復經被告蔡政銘表示同意,顯然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其與被告蔡政銘保持共有,維持較大農業使用規模,可得較大之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反之,若採原告分割方案,不僅違背被告維持共有意願,且不能保持土地較大農業使用規模,並不合理,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後,應以被告蔡成宏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成宏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 ,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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