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內部分擔金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訴-2282-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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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被 告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温偉祺 褚文良 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5,000元為被告士弘吊車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温偉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偉祺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褚文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文良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緯集團產業創 新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司)承攬,晨禎公司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陳照平即勝致水電行承攬(下稱陳照平),陳照平又將機電工程之水電工程交付玄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承攬,而鄭鴻益即晉和水電工程行(下稱鄭鴻益)與玄成公司為合夥關係,共同承攬電氣配管工程;又晨禎公司另將該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之施工材料運至施工位置交付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下稱彭淑貞)承攬,將各樓層建材吊掛作業交付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承攬。被告彭淑貞之員工即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吊鉤,被告士弘公司員工即被告褚文良則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共同作業,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許進行吊運矽酸鈣板作業,由被告温偉祺將矽酸鈣板吊掛於被告褚文良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掛鉤上,再由被告褚文良將矽酸鈣板吊運至4樓平台處,在吊運第7趟時,矽酸鈣板距地面高度約4公尺,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副吊捲揚鋼索斷裂,適被害人鄭鴻益(下稱被害人)正行經吊舉物下方,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發生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並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被告彭淑貞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衛生規則第63條第7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被告士弘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均有應改善之事項。  ㈢112年1月5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同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另簽定協議書,由晨禎公司先行給付990萬元、陳照平給付10萬元,並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於800萬元範圍內,晨禎公司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用於分攤和解金額,兩造就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就上開75%共同分攤之金額,再協商各自分攤之金額;超過800萬元之部分,由晨禎公司全額負擔。113年5月13日晨禎公司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經保險公司核定賠償金額110萬元,兩造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計算式:(800萬-110萬)×75%=517萬5,000),扣除原告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有442萬5,000元應給付,而該金額自晨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相互抵銷,晨禎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517萬5,000元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㈣兩造依前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對晨禎公司負有517萬 5,000元之共同債務惟因兩造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擔比例,復無法達成分擔協議,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決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淑貞、温偉祺部分:被告彭淑貞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 業,應對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員工即被告溫偉祺,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然疏未為之;另被告溫偉祺於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業時,亦疏未警示、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則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各應分擔之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⒉被告士弘公司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適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傷亡,該歸責事由應屬被告士弘公司,因其過失責任重大,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計算式:517萬5,000×60%=310萬5,000)。  ⒊被告褚文良部分:被告褚文良受僱於被告士弘公司,擔任本 件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並具有操作人員資格,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於士弘公司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時,不應貿然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 10% =517,500)。  ⒋原告部分: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告 知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進行移動式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為具有專業之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所明知,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㈤綜上,原告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51萬7,500元,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所為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彭淑貞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士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晨禎公司、兩造、陳照平等共同出面以1,0 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內部分擔約定由晨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分擔800萬元,且此800萬元於扣除晨禎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兩造間應分擔75%、陳照平應分擔25%,至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則僅以「再協商」草略提之。蓋因兩造間之各自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兩造所成立者乃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17萬5,000元性質上當屬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1條可分債務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於法自係不符。  ㈡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吊掛物掉落,造成被害人傷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最高應不超過5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核屬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褚文良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沒有能力擔賠償金額。  ㈡被告士弘公司每月有扣保養費,應該要執行保養,鋼索斷掉 的責任歸屬,應該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在吊掛的過程,只能注意吊的東西,沒有辦法注意周圍,是聽被告士弘公司的指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彭淑貞、温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 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簽定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兩造就晨禎公司之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此共同分攤之金額,晨禎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晨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41-55頁),且為被告士弘公司、褚文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被告彭淑貞、温偉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雇主對第16條、第19條至第25條及第52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58條);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不得以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7款、第68條第2款)。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依首揭說明,均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違反上述各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災害原因為:進行矽酸鈣板吊運作業時,並無採取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擅入吊運作業範圍內;吊掛作業人員温偉祺未受吊作業訓練合格;現場檢查結果,發現斷裂之鋼索除了斷裂面外,鋼索有多處損傷、斷絲、變形,且鋼索公稱直徑應為11.2mm,惟實際量測僅9.87mm(距鋼索斷裂處約1m),鋼索公稱直徑減少達11.87%,已達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需汰換之規定(即公稱直徑10.416mm以下需汰換);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酸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鄭鴻益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⑵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⒊基本原因: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⑷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⑸未落實承覽管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7月17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4218號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復依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調查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將輕隔間工程交付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未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其事業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實施風險評估防止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彭淑貞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被告士弘公司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使用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之鋼索及未定期實施檢查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未就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本院卷第36-39頁),此情亦均為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吊鉤,疏未確 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被告褚文良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於士弘公司未採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情形且未確認吊舉物下方是否有人員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本院認被告2人之所為亦均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本院認為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1年11月增補版,第2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見解參照參照)。  ⒉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於協議書中另為 約定,而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即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而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以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者應予汰換等節,均屬被告士弘公司依法應負責任之事項,則被告士弘公司未盡上述防免、汰換鋼索之行為,以致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副吊捲揚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死亡,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則被告士弘公司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士弘公司亦自承應負擔比較高的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被告彭淑貞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暨被告温偉祺、褚文良有前述進行吊掛作業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特性、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士弘公司應負擔60%責任比例,原告及被告彭淑貞、温偉祺、褚文良應各負擔10%責任比例。  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超過原告應分擔之51萬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 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彭淑貞(本院卷第93頁)、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士弘公司及褚文良(本院卷第95頁、99頁)、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温偉祺,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97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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