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228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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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新瑞 訴訟代理人 謝佩旻 謝禎駿 被 告 蕭澺芯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 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蕭澺芯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許家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萬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盛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13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許家盛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澺芯、許家盛加入「小智」、「夢幻」、 「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小智」、「夢幻」、「双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蕭澺芯、許家盛,由被告許家盛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蕭澺芯,並在旁把風,由被告蕭澺芯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靜宜」職員證供原告觀覽後,向原告收取60萬元,被告蕭澺芯嗣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原告因此受損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澺芯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願與 原告和解等語;被告許家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略以:無答辯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等件為證,被告涉嫌 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57頁),被告蕭澺芯表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29頁),被告許家盛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第117、133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蕭澺芯(見附民卷第45頁),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許家盛(見附民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澺芯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許家盛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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