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訴-229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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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游昱麒 被 告 張淑妮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登記以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雅豐登字第007890號、第007900號收件所 設定依次擔保金額新臺幣75萬元、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登記繼承其胞弟游明育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發現王姓抵押權人將如主文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於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間抵押權人即被告查封系爭房地時,資助現金給游明育去清償債務,被告於收到債款後,辦理塗銷查封,但至今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參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7日查封及塗銷查封(收件字號:110年豐普登字第049280號、第049300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事相符,又無任何爭執或反證,自非無可信。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均登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即生抵押權之從屬性。既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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