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訴-2296-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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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江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1萬2,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確實有因「過失」,無意間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且被告親自提領了不屬於自己的錢,有不合理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係其個人想法,被告是遭詐騙集團以 檢調身分騙取網銀資料,並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二)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萬2,3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臨櫃提領176萬元,原告因而受有151萬2,300元之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卷第59頁、第6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第17105號偵卷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固抗辯:伊亦係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配合 臨櫃提領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業據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第22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偵卷第6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被告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證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偵卷第65頁),則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足見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51萬2,300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51萬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2,300元,自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號、第17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詐欺、洗錢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而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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