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2297-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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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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