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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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碧菁 謝月玲 謝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賴佳君 戴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丙○○係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 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多芬公司股東謝憶箖有侵占借名登記財產之糾紛,被告係多芬公司之前員工,被告丁○○並與謝憶箖關係良好。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強制及恐嚇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向該管公務員以下列虛妄不實之事實:⒈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被告丁○○之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一),⒉原告丙○○於112年3月2日13時50分許,強烈要求被告丁○○修改原告丙○○與股東謝憶箖之辦公室租賃契約,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告丁○○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誣告事實二),⒊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10分許,偕同訴外人黃畇箖、陳裕昌、林逸翔、施閔棋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黃畇箖6人)陪同原告乙○○坐於多芬公司會議室內,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三),⒋原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53分,在多芬公司董事長室內,質問被告丁○○關於原告丙○○遭霸凌之事,原告甲○○對被告丁○○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誣告事實四),據以誣指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恐嚇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妨害自由前案)。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飽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非財產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第1項前段及同法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對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提出告訴之行為,向臺中地檢 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誣告前案),依誣告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及被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所提之告訴事實,足見被告應無虛構捏造不實資料,據以提出告訴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依誣告前案卷內之董事長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客觀上確實遭原告層層圍坐,卷內所附被告丁○○與原告於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顯示原告甲○○確有陳稱「我弟砍了他都會」等語,足認被告丁○○斯時經原告圍坐於董事長室內,原告確實控制董事長室現場,並對被告丁○○形成壓力,致其心生恐懼之情。再參照卷內多芬公司內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原告乙○○偕同黃畇箖6人進入會議室,對於被告形成諸多壓力及造成恐懼,其他同事亦察覺氣氛不對勁,才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確實有多位非公司人員在場,警方基於職權判斷被告留置於現場恐生危險,始協助被告離開多芬公司,足認被告事後提告之指述內容非虛,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且因被告離開多芬公司之際,尚未提告,自難認原告主張警方帶同被告離開致多芬公司其他辦公室人員及大樓保全、管理人員議論紛紛而妨害其名譽一節,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依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誣告事實二案發當時財務室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過程:告訴人丁○○、被告丙○○在財務室內語氣平順、口吻正常,多次聊天過程中被告丙○○曾笑出聲,且曾讓告訴人丁○○獨自留於財務室內」之內容,但原告丙○○當時係與帶其到場之同事聊天,自然語氣平順且有笑聲之舉。原告丙○○離開後被告丁○○雖獨自留於財務室,但因會議室內有與原告乙○○偕同到場之黃畇箖6人,被告丁○○仍因心生壓力及畏懼,始由警員協助下方得離開現場,自不得以上開勘驗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⒊於妨害自由前案中,被告戊○○僅對原告乙○○提出恐嚇罪之告 訴;被告丁○○僅個別對原告提出恐嚇及強制罪之告訴,故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未具備共同關連性,亦未發生同一結果,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依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財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譯文內容 ,被告丁○○與前來工作之陳育瑄律師助理輕鬆談天,過程有說有笑,且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憶箖稱:「你(指謝憶箖)那邊請我出席(呵呵呵呵呵呵)」,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語,可證被告丁○○已開始謀劃以提告來「嚇嚇原告丙○○」,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以戲謔之語氣和辦公室同事聊天稱:「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等語,全然未顯露任何懼色,足見並無被告丁○○所指述誣告事實一之情事。 ⒉被告戊○○於妨害自由前案警詢中既自承與原告乙○○偕同到場 之黃畇箖6人未對其有何恐嚇犯行,且僅對原告乙○○提告,並於警方到場後刻意隨警方離去,製造原告係暴力犯罪者之假象,影響原告之名譽。 ⒊原告丙○○雖有要求被告丁○○修改契約,但係被告丁○○自行加 油添醋為「強烈要求」,藉此不實指訴原告丙○○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⒋依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董事長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並未有原告甲○○恫稱:「你是霸凌總經理(指原告丙○○)的共犯,要讓你跑法院」」、「原告甲○○和乙○○見到謝憶箖要將謝憶箖打死」、「看到謝憶箖見一次打一次」等內容,雖原告甲○○確有「我弟砍了他都會」之陳述,惟指涉之對象非被告丁○○,故被告丁○○顯然不可能因上開並非針對自己之言論心生畏懼。被告丁○○捏造原告甲○○對其有上述行為,而一併對原告甲○○提告,被告丁○○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行為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誣告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誣告犯行,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出誣告事實一案發當時被告丁○○與律師助理在場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確有律師助理站立在被告丁○○於財務室之辦公桌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查,上開財務室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如下: 丁○○ :對(笑聲),就覺得~真的是齁。困擾! 律師助理:對,啊所以那你這樣咧?就要加班加到..加到那 個查帳? 丁○○ :其實(嘆氣)..如果早一點作完就可以,但是這兩 天進度可能,也沒存摺..又給銀行看(台語)..然 後(笑聲)沒辦法作,我就覺得好煩喔..呵呵..呵 呵..呵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呵呵.. 丁○○ :真的很煩..而且重點是我現在沒有其他人可以 找。 律師助理:就自己做而已 丁○○ :對!所以… 律師助理:建設公司的薪水不會複雜嗎?不是還有很多承包 商要作,然後又要抓貸出去的房子的錢和進來的 ? 丁○○ :對啊,啊就是進公司而已啊~ 律師助理:對。 丁○○ :啊他基本提供..說複雜其實不會啦,就是因爲他 照合約..合約一期收多少錢,都是固定的。 律師助理:哦~ 丁○○ :對啊,就是都合約簽好啦,我什麼時候收多少 錢,其實都… 律師助理:都是固定的。 丁○○ :都是很清楚的,對~ 律師助理:他就是有個規律性,雖然說.. 丁○○ :是時間點訂好就好,啊只是說他後續..要拆那些 成本..但還..還好..因為..因為時間..他那個四 個完工的中間就要貸好了.. 律師助理:哦。 丁○○ :啊現在就是現階段負責假如他有裝修..裝潢 律師助理:對。 丁○○ :所以就是卡在這個我還沒作,呵呵呵呵(笑聲)呵 呵呵呵(笑聲) 律師助理:卡在最後一關,稅簽嘛..查帳.. 丁○○ :對。 律師助理:所以成本就..就清楚了 丁○○ :就在這個我還沒.. 律師助理:嗯..能作完? 丁○○ :我沒辦法作。 律師助理:啊能作..最晚..最晚其實什麼問題再Double check。 丁○○ :嗯,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做到帳面上很多,他頂多 是幫我調整而已。 律師助理:哦。 丁○○ :所以我也很困擾,因為我還沒。 律師助理:哦,還是你的軟體可以協助你?它是有辦法作成 本分析的嗎? 丁○○ :ㄜ..它就是..可以啊,就是它變成..ㄜ..要把.. 就是它變成說我要配啦,就是我要自己把那個貸 收房屋款那個配出來,因為弄成其他格式..去刪 除,不可以平均吶,其實我很想要平均你知道嗎 ?就把它均分進去就好。 律師助理:對。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律師助理雖有站於被告丁○○之辦公桌 旁之事實,但未見被告丁○○有何受危害其安全之情形,且被告丁○○與律師助理談笑自如,亦未見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丁○○於律師助理離去後,尚撥打電話給謝憶箖,通話內容如下:那我下午還要陪你跟江律師討論對不對,那我就跟她(指原告丙○○)講說,你那邊請我出席(笑聲),那些話就不用跟她講,我想說可以嚇嚇她這樣等內容,被告丁○○並於同日下班前,與財務室同事有如下對話內容: 丁○○:我寧可不要來上班,反正我也沒辦法做事阿,都沒 辦法做事,到底進來幹嘛啦。 同事 :進來陪我們阿。 丁○○:聊天是不是。 同事 :可以阿,來當保護啊 丁○○:呵呵進來保護呵呵呵 同事 :趕快下班。 丁○○:好煩哦,什麼都不能做要進來幹嘛啦。 同事 :(嬉笑聲) 丁○○:算了算了,明天真的沒辦法做事,我就要來打包行 李。 上開監視器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頁),可證被告丁○○於誣君事實一當日案發後,尚能自由撥打電話予與原告丙○○因糾紛處於對立關係之謝憶箖,並與辦公室同事閒聊後再依時下班,足證被告丁○○於妨害自由前案中指訴原告丙○○之委任律師助理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站在其辦公桌前3小時,以緊迫盯人之方式要求被告丁○○交出多芬公司帳目,使被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詞,顯屬虛妄。又被告丁○○雖以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誣告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被告丁○○指訴原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之內容為虛構不實,本院自不受誣告前案檢察官認定結果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於誣告前案所提之告訴人內容均為虛妄不實,並提出誣告事實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5、276頁)、誣告事實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誣告事實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為據。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原告確未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加害之表示或通知,惟依被告就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所告訴事實,係以乙○○有偕同黃畇箖6人至會議室及原告甲○○向被告丁○○恫稱:我弟砍了他(指謝億箖)都會之內容為據,此有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多芬公司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9至227頁、第267頁)、原告與被告丁○○在董事長室之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原告乙○○於112年3月2日14時許,在多芬公司財務室內與被告同事蕭家云對話時,確有陳述:「可是很多時候你們有一些不當的作為心裡有底。我只是在講大家心裡有底,你也不是年輕人,很多時候做過頭會有什麼後果,應該自己知道,你的部分事情比較少,其他人的事情部分我們會一一去追究法律責任,其實間接我們是在蒐證,都已經在進行中了。」、「就你的部分不是你的,或者是被誤認定是你做的,你認為不是你的,你可以講,不是的話,那後續就是法律上見,…」、「我們會一個一個聊,那一個一個我們是個別的,但是我們是個別的去提告,而不是單對一個人,針對你們員工的部分可能事情比較少,可是很多時候我覺得你們有不作為的義務,一個公司的營運有看過變成這樣的狀況嗎?搞一堆神佛,搞一堆有的沒的,搞一堆恐嚇,你們為什麼都昧著良心,讓我感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依前開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黃畇箖6人中有5人身著黑色上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足令一般人受有威迫之感,足證被告提告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憑,自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核屬正當權利,如其告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逕認此有何不法。且被告主觀上對原告於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案發當時之客觀言行及所處環境,主觀上已生畏懼之情,並於警到場處理時,隨警離去,事後就此提告,均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雖誣告事實二、誣告事實三、誣告事實四均經妨害自由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調查相關書證、物證及人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犯罪嫌疑達起訴標準。然被告係本於合理懷疑,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純屬虛構或捏造不實言論,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詞捏造提告之行為,尚難僅憑妨害自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結果,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誣告行為。綜上,被告所為刑事告訴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主觀認定原告對其恐嚇或強制,尚非出於故意捏造,不構成誣告或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數人所為之違法行為關連共同,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若各行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然各自之行為具客觀關連性,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誣告事實一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誣告事實一實係被告丁○○對原告丙○○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妨害自由前案卷核閱屬實(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2、63頁),被告丁○○自僅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戊○○既對誣告事實一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客觀相關連之行為,自無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令其與被告丁○○同負其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丙○○擔任多芬公司、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中產(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29、30頁),名下有多筆土地、投資,被告丁○○無業,碩士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妨害自由前案偵卷第61頁),名下有汽車及執行業務所得(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均見置卷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被告為因應偵查程序所耗費之心力及名譽、信用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丁○○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認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碧菁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賴碧菁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丙○○勝訴 部分,因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畇箖、謝忠榮,以資證明被告提出告訴 後,導致公司員工議論紛紛及多家銀行就原告授信產生疑慮,因上開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