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230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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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7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應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可藉由此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該廣告上暱稱「施昇輝」及其助理暱稱「佩佩」的通訊軟體LINE。「佩佩」假借分享投資訊息,將原告加入另一LINE投資群組內,並稱下載使用公司的「信安」APP及網頁,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4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幫助「施昇輝」、「佩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萬7,040元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1萬7,040元至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使用之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被告輕率交出系爭帳戶,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過失,且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萬7,04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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