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訴-230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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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許貴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2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債權人自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理當會在3年時效消滅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自換發93年執字第17478號債權憑證後皆於3年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使罹於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㈢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之原始執行名義應係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而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89年票字第80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應於3年內即92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迄於93年4月12日方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甚明。再者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是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亦當然隨之消滅。  ㈣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被告是否得另對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被告如仍認原告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原告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並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即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既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且時效抗辯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顏寶妃、許貴枝 87年9月4日 3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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