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訴-2310-20241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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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75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惟因吳美慧以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吳美慧與兩造之父吳玉崑所有,吳玉崑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死亡後,吳美慧因有債務需處理,而將原欲分配予吳美慧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於109年5月17日開家庭會議時,兩造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吳美慧,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美慧,吳美慧並當場應允。詎兩造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美慧,而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訴請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美慧所有等語,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則另案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是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是本件乃以吳美慧於另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