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訴-2314-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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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中【「】之符號為贅載,爰更正刪除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