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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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