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訴-232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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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吳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2,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至同年5月5日9時49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某家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23秒前某時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投資、操作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23秒匯款57萬2,221元至訴外人唐冠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中,再經該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16分、11時3分許,分別將其中39萬9,910元、17萬2,311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該轉入款項旋於同日10時47分、11時19分許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2,2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於 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57萬2,221元至唐冠恩華南商銀帳戶中,該款項再經轉帳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以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供該人詐騙原告後,先將原告受騙而匯至其他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再旋即將款項轉出,以利該人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7萬2,22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係原告受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7萬2,221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12月2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483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2,221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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