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232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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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郭惠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文溪 被 告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元、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綉雲前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郭惠珍借款 ,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67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陳綉雲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賴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料,因陳綉雲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嗣原告郭惠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陳綉雲返還系爭借款時,竟遭陳綉雲所否認,並經鈞院認定原告郭惠珍無法舉證與陳綉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判决原告郭惠珍敗訴(鈞院113年訴字第777號)。是以,本件原告郭惠珍係因主觀上認與陳綉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始匯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今鈞院既認定原告郭惠珍與陳綉雲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二人給付系爭借款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系爭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二人合計受有677,000元之損害,原告二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倘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具受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惠珍118,000 元、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主觀認為陳綉雲向原告借款 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經鈞院以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何以非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欠缺給付目的,顯然原告未明確充分說明事實原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當時尚為學生,對於系爭帳戶往來情形完全不知情。被告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文堅生前為經營快遞業務服務之欣亨企業有限公司而做為營運用途之帳戶,原告陳文溪亦從事代理速遞快遞國內貨運業務,純粹同行之間營業收入往來,若原告認該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何以未在賴文堅生前提出。又觀被告系爭帳戶往來記錄,其中多筆匯入款之匯款人為物流公司,足見系爭帳戶確實係供賴文堅所營貨運公司營運用無誤。原告二人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合計共匯款10餘筆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含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倘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以在此5筆匯款前後時間持續性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其次,原告於112年以相同匯款收據5紙向陳綉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87號),並於113年1月5日自行撤回訴訟,若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以一再以相同匯款收據對陳綉雲提起償還借款之訴及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自陳渠等匯款之原因係因陳綉雲向渠等借款,但其不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此並非給付原因欠缺之情形,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郭惠珍118,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文溪559,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新臺幣) 1 99年1月5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0,000元 2 99年5月10日 郭惠珍 賴俊達 118,000元 3 99年6月21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34,000元 4 99年9月27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6,000元 5 99年9月30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49,000元 合計 6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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