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2330-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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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彥吉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鄭炳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聯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0年7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佑聯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聲請對佑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經彰化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先後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遲於103年9月17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06年10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僅聲明就100萬之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亦對系爭債權憑證其餘未請求部分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而先就 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原告以惡意離職之方式逃避債務,致被告無從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非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執行終結,續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佑聯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99年間向彰化地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0年7月28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著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19日,被告憑此向彰化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仍應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否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即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固於100年7月22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僅以佑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85號卷核對屬實,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28日顯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嗣後於103年9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264號卷),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101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抗辯均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佑聯公司 林彥吉 2,319萬6,050元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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