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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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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