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33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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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該法規定聲請保護令 之被害人得要求保密其住居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1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見卷第23-26頁),爰依原告之請求不揭露其住居所地址。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立有遺囑,載明 於其過世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使用。詎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被告竟自113年3月間起即不斷恐嚇、威脅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於騎樓,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返回系爭房屋時,得知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家具亦一併遭清理變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受有日後需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女性平均餘命85.6歲計算,原告尚可居住系爭房屋30年,被告應賠償日後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母親生前就已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兩造母親遺囑 中系爭房屋須無條件讓原告居住部分,是原告自己跟代書說的,被告不同意。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欲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故要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但原告不同意,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故被告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母親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 立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使用,及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出,並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第三人,且於113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認證書暨代筆遺囑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5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即依法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按之所有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上開所有權能,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法律程序明示之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  三、經查,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由被告 繼承,被告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堪以認定。次查,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為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所明定。本件依張時於其遺囑中所載「…不動產部份⑴土地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全部。⑵房屋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住址台中市○里區○○里○路街000巷00號建物壹棟,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全部。動產部分…⑵本人不動產由長男乙○○繼承,但必須讓長女甲○○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以上遺囑…」等語觀之,張時於遺囑中,並無排除或限制被告就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記載,是張時於其遺囑中固載明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須讓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依其遺囑之上開文義,乃係課以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條件、無期間居住使用之負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遺贈予原告。準此,原告基於張時遺囑之上開記載,固可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然仍無礙被告行使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能,僅於被告未依張時遺囑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時,得請求被告依遺囑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第三人,就張時遺囑所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之負擔,業已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並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張時遺囑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致受有日後租屋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自陳於113年5月2日被告將其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當日即搬去與原告之女兒同住,其所提出之繳費證明為原告之女兒租屋給付租金之憑據等語(見卷第73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要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未依遺囑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張時之遺囑,提 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租屋損害4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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