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訴-2339-202501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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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王儀婷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王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又系爭建物為透天房屋,其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他透天房屋共用系爭土地,兩造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1953(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可分割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4層樓透天,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不利各共有人使用,就分割方法,請求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 二、被告則以: 伊與2名小孩及父親王忠禮居住系爭不動產30年之久,至今 仍居住此處,若採變價分割,伊及家人將無地方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49-51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查,系爭建物其所對應之基地權利即兩造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3,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地上建物共6棟」,及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蔡玉春等6人等情可證(見調解卷第15-17頁),是當可認定系爭建物與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3(合計為10000分之1953),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即系爭建物與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1953,應合併分割。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查系爭建物為1棟、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51頁),且系爭建物之對外出入口僅有一個,構造上無從區隔不同部分,亦無從由二共有人各自原物取得一半等情,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證,並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均堪認為真,則顯然難以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又,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則顯然原告並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全部,又被告亦表示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且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其經濟上能力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本院考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屆時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對兩造最適當有利之分割方案。從而,依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及公平。至於被告雖稱其及家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被告既自陳並無經濟能力可金錢補償原告,則本件實不宜由被告取得原物、並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所陳,尚不影響本件分割分案之擇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 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04平方公尺 王儀婷: 20000分之1953 王薇涵: 20000分之19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透天、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 總面積147.79 一層43.12 二層43.12 三層43.12 四層18.43 陽台8.35 平台2.08 花台4.32 王儀婷: 2分之1 王薇涵: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