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訴-2340-20250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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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娜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娜嬋 被 告 陳邦光 陳宗憲 陳邦安 吳青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福 被 告 吳青華 吳青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姚雪玉 施盈孜 被 告 黃培根 黃郁倩 黃莉倪 (應送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即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及陳邦夫為共同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惟查,陳邦夫係於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月14日死亡,有陳邦夫之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邦夫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陳邦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宗憲、陳邦光、陳邦安,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三人於原告起訴時已列為共同被告,無須另行追加渠等為當事人,是以原告撤回對陳邦夫之訴訟,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吳青華、吳青芳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09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承當訴訟,原告表示不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吳青華、吳青芳仍為適格之被告,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青華、吳青芳到場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 中383、384、385、888、8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就383、384、385、895地號土地而 言,因屬畸零地,明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就888地號土地而言,雖非畸零地,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倘若依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就889、891地號土地而言,雖屬道路用地,惟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道路用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仍可訴請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爰請求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青松、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系爭土 地面積太小,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又被告吳青芳、吳青華補充表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如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將導致土地無法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是以應就前揭8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28、274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15801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甲地二字第113000813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16355號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31-87頁;本院卷第191、193、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邦光、陳邦安、陳宗憲、黃培根、黃郁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物,部分屬雜木林、雜物、空地,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8、27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吳青松、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當庭表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從而,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主張,除受國外公示合法送達之被告黃莉倪外,其餘10人均未表示爭執,甚至表示贊同,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方案。 ㈢另雖被告吳青華、吳青芳表示應就上揭89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231頁),然89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告既未起訴,被告等亦未提起反訴,自無審理之必要,以免造成訴外裁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劉龍珠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簡陳娜嬋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娜娟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邦安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陳宗憲 陳邦光 黃培根 黃郁茜 黃莉倪 吳青松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芳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