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2342-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村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卷宗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3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告住處附近後,徒步至原告所有系房屋,徒手伸入系爭房屋鋁製大門紗窗破洞處將門鎖打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皮夾內現金3080元外,另竊取原告所有存放在住處之現金約170萬元,及原告母親遺留之飾金50台兩,價值約405萬9400元(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9日,台銀金價買入價值每台兩約81188元計算),以上合計約575萬9400元,得手後適為原告發覺,兩造乃發生短暫拉扯,因原告無法攔阻,嗣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離去,原告遂報警處理。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3080元,但被告並非非在第一時間內逮捕到案,因原告事後清查發現遭竊現金約170萬元及母親李王足遺留金飾約50台兩,其中現金部分係原告自李王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茲分別說明如下:   (1)台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6年2月18日提領定期存款230000 元、106年4月27日提領定期存款150000元、106年10月16日及106年10月26日各提領現金300000元、30000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於105年8月26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100000元、106年6月2日提領現金40000元。   (3)郵局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0元、106年6月 2日提領現金100000元、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80781元。   (4)彰化銀行部分:於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143195 元。   2、被告係竊盜集團成員之一,不僅被告1人犯罪,當時被告 係以袋子裝財物帶走,而失竊上揭現金部分係原告提領後存放在系爭房屋內,這些款項是兄弟間之公款,原本要分配予各兄弟,因兄弟間不予理會原告,故原告即將這些款項放在衣櫥裡面。又金飾部分係父母留下來的,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內確有上揭金飾存在之相關證據。另原告係獨居在系爭房屋,無人知悉原告住處有上開現金及金飾存在。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承竊得現金170萬元,事 後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即翻供否認,甚至表示係遭警察恐嚇,或因服用酒類及管制藥品始迷糊承認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刑事案件固僅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為3080元,然因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據法則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所得結果,故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逾3080元部分,應由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酌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4、原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80元,至於原告主張 之其餘現金170萬元及金飾約50台兩,價值405萬9400元部分,非被告所竊取,與被告無關。况原告住處紗窗本來即有破洞,無法排除以前即已遭竊而受有損失。(二)被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就現金3080元失竊部分,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上情在卷,核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各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現金約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承認有竊取現金170萬元,並提出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紀錄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竊取現金17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 紀錄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曾有提領現金款項之情事,並無法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13年3月9日當日在系爭房屋衣櫥內確有存放多達170萬元之現金,且依原告主張上揭現金提領日期係於105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6日,長達2年左右,距事發當時已有6~8年左右,原告長期在家中衣櫥置放鉅額現金而不使用,亦未回存金融機構,俟有需要時再提領,無異增加利息損失,顯違常情。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即遭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到案後並未同時扣得原告主張之失竊款項現金170萬元,甚至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被告並非案發當日發現之劫匪,被告係頂替之人,因原告曾於113年3月19日在台中市大肚區某地看見該名劫匪,彼此均認出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7頁),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益見被告並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現金170萬元甚明。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竊取系爭房屋內現金170萬元情事,縱令原告受有現金170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2、就竊取金飾50台兩部分,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 從未主張事發當日亦受有金飾50台兩之損失,僅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敘及「現金170萬元及金飾共值420萬元」,而原告就金飾50台兩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行竊得手現金3080元後曾遭原告發覺,兩造曾發生短暫拉扯,倘原告當日確有失竊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金飾50台兩約3台斤有餘(每台斤16台兩),再加計170萬元之現金重量,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拉扯後急欲逃走時,是否可能將如此沈重之財物同時帶走,亦有可疑?尤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調解時主張:「損失170萬元現金及1公斤黃金(約市價25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事後具狀陳報被告僅係頂替犯罪之人,並非實際行竊之人乙節,因1公斤折算約26台兩,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嫌,被告應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金飾50台兩至明。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日系爭房屋內確存放金飾50台兩,及被告確有竊取金飾50台兩元等情事,縱令原告受有金飾50台兩之財物損失,亦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竊盜集團員之一,若非被告竊取上開財 物,又係何人行竊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究屬何一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况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發現我家的門有遭破壞之情形,我認為竊賊不只入侵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既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遭竊不只1次之可能性,上開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是否確於113年3月9日遭竊,亦有疑問?要無僅因原告於當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逕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損失,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0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