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訴-2350-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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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但宜於終局判決記載不應裁定停止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查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股權之價金,與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可各自獨立審酌判斷,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400萬元、被告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112年12月間,原告有意退股,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其持股之全部,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遂於同年月25日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價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7月31日、114年1月31日分3期各給付500萬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之500萬元。詎第二期價金500萬元,被告未遵期於113年7月31日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備註欄已約定「甲方須協助 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下稱系爭工程)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該備註約定係預期奧創公司會有預期1,000萬元之利潤,故兩造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暨價金約定係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為基準,惟系爭工程中之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並無故自行申請註銷建造執照,使該工程之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廢止建造執照,嗣主新德公司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系爭工程,並在同年4月9日前重新申請系爭工程標的物之建造執照,卻未實際施行,使系爭工程仍持續延宕,原告對此亦置之不理,顯然難以完成兩造約定之保證利潤,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情事變更之請求,並將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縱認無情事變更之情,則被告受有未得到1,000萬元獲利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為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售 奧創公司40%股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500萬元,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13年1月31日支付500萬元、第二期應於113年7月31日支付500萬元、第三期應於114年1月31日支付50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500萬元。 ㈢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尚未給付。 ㈣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點備註明文:「甲方須協助完成 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㈤前開之三方發電系統設備建置協議,其建造執照業經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廢止。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1,000萬元之保證利潤?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以總價1,500萬元移轉系爭股權之約定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備註欄所註記系爭工程應進場施工或完成解約,即係為保證奧創公司得因系爭工程獲有1,000萬元之保證收益,原告未依約履行,亦未使奧創公司獲取1,000萬元之系爭工程利潤,故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保證奧創公司得因系爭工程受有1000萬元收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所定之協議書中,備註欄僅註明「甲方(即原告)須協助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光電系統乙案),依其文義解釋原告僅有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光電系統乙案之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協力義務,並無保證獲利1,000萬元之記載,則保證獲利一事既未於協議書中明文約定,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 且未使奧創公司取得約定之1,000萬元獲利,此非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時所得預料,則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調整兩造間股權轉讓之價金等語,惟承前所述,依兩造間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僅有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之協力義務,並未見有保證獲利一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並因情事變更而使股權移轉價格應受何等調整,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亦難認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買賣價金之主張有據。 ㈢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遂就損害額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且使被告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契約雖於備註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系爭 光電工程乙案之進場施工或解約,惟此僅係股權轉讓契約書中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股權之轉讓,原告並已依約移轉,即已盡給付義務,原告雖承諾可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然該工程之程序進行、是否得以成功建置、是否有要繼續推動或要進行解約流程等事項,皆係由奧創公司與其他公司決定,原告僅從旁協助,無從干涉工程進行,而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光電工程已案所要建置之發電系統無法建置完成,則原告自無協助完成工程施作之餘地,如奧創公司欲進入解約流程,原告亦未拒絕進行協力義務,僅係迄今從未接獲過任何需要協助之通知,是以就兩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就備註所示光電工程,該工程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由原告負擔,原告僅從旁協助盡協力義務,今系爭光電工程乙案本身未能順利完成,係該工程之當事人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與原告無涉,被告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卻未舉證說明系爭光電工程乙案未順利完成與原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因奧創公司未能獲有1,000萬元之保證獲利 ,使被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難認兩造間有何使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保證獲利之約定,既未見有此約定,被告自無其所稱之1,000萬元損害,該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準此,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買賣價金或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抵銷買賣價金皆屬無據,而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於113年7月31日到期之第二期價款500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給付期限已於113年7月31日屆至,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利率為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並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