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2351-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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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 且原告業於開會前及開會時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必要召集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全面改選 董事,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⒉)。 ⒊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 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⒊)。 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未將年底 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⒋)。 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 策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被告未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撤銷事由⒌)。 ㈡如認不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 之處,應屬無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且其召集事由所列說明原 因為被告如辦理出售大肚廠房需要監察人配合相關業務,故全面改選監察人,其目的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⒈)。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 之重大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下稱系爭無效事由⒉)。 ㈢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對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當場表示異議,惟 對系爭撤銷事由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黃瑞山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陸續向原告黃瑞山借款共新臺幣1200萬元,原告黃瑞山未慮及被告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要求被告短期內返還鉅額借款,復拒絕被告提出出售大肚廠房以還款之提案,更要求查核被告公司帳冊表簿,顯有刻意刁難被告公司之舉,是原告黃瑞山長期不履行監察義務,被告公司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董事會做成決議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監察人。嗣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程序,其召集程序及內容均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有必要即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而原告黃瑞山有前開不適任之情事,自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縱認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可能被誤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董事會所召集,亦僅是通知記載之瑕疵,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針對是否出售大肚區廠房為決議,故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此外,公司法第199條之1並無董事及監察人須一併改選之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出售大肚區廠房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系爭撤銷事由⒈⒉⒊⒋⒌即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71條、第228條第1項、第185條之情事,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主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時,自應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就前開撤銷事由均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撤銷事由⒉⒊⒋⒌有當場表示異議,惟否認原告有當場就系爭撤銷事由⒈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原告自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記載原告開會當日主張違反法令之事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律師函有詳載前開事由,當日未完整念出律師函,僅有念律師函第3頁之7點事由,但股東會有無召集必要應以整體來認定,該7點事由有詳列無召集必要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其中臨時動議載明:原告黃瑞山委託代理人巫昆陽提出改選違法事由共7點,其中第1點固泛稱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等語,然未見其指明係何程序違法,與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7頁)相互比對,該點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即系爭撤銷事由⒊為異議;又第2點以下係分別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全面改選董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監察人職務而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⒉、會計帳冊尚未提交監察人查核即系爭撤銷事由⒋、出售大肚廠房應經股東常會3分之2以上之人同意,故直接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法律即系爭撤銷事由⒌為異議。是依前開原告表示異議之內容,並無從推認原告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召集必要,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規定等情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既未就系爭撤銷事由⒈當場表示異議,則其於本件以系爭撤銷事由⒈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⒉按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 規定,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監察人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於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監察人者,如未決議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可知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予以解任或逕為改選,其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僅於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於任滿前將其解任,得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另公司法並未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須同時改選全體董事,且改選監察人亦難認有何與改選董事同時為之之必要。是被告公司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而未包含董事,自難謂其程序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⒉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無理由。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非由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董事會所召集,並非董事長片面召集,股東臨時會議通知之內容僅是通知記載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召集事由則為:「近期擬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提請決議」;而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則顯示該日董事會全體董事均已出席。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係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先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再經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是其召開程序應合於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雖記載召集人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游正劭,尚無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113年6月28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撤銷事由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難認可採。 ⒋按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可知董事會有編造會計表冊予監察人查核之義務。然監察人本得由股東會之決議不附理由隨時予以解任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公司法亦無規定解任監察人應於董事會提交會計表冊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 董事會未將年底會計帳冊提交監察人查核,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無據。 ⒌按改選全體監察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所分別明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依前開規定,僅須以選任全體監察人之方式,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為已足。而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有關出售大肚廠房屬於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云云,然參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所示,其決議案由為:「決議是否同意全面改選監察人」、「全面改選監察人案」,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是依前開會議事錄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54%同意,已合於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系爭撤銷事由⒌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有 系爭無效事由⒈⒉即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股東會本得隨時決議解任或改選監察人,不以有正當 理由為必要,此乃公司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監察權,而改選監察人,僅涉及改選監察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自難認改選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以系爭無效事由⒈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難認有理。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改選監察人,而非就被告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做成決議,亦已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以系爭無效事由⒉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