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2359-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澺蓉 被 告 許惠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暱稱「方世明」(下稱「方世明」)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致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受詐騙時匯入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讓原告蒙受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網路交友平台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詎「方世 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讓被告誤以為2人是情侶關係,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予「方世明」之過程是受「方世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矇騙,且認為只是提供帳戶供男友「方世明」作生意投資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乃基於對「方世明」之信任,但卻受「方世明」設局欺騙,誤以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方世明」自己之財產。又被告主觀上對本件詐騙案件之發生及原告受詐騙侵害之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也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被告誤信「方世明」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此外,原告因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 之人以穩賺不賠高報酬高獲利,詐騙原告加入「豐利-APP」平台,依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匯款,故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聖」等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匯款時點為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惟系爭帳戶早於112年4月中旬即由被告交予「方世明」使用,系爭帳戶中所收受原告匯款之款項,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後續之轉匯,亦非受被告控制,被告始終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2年4月18日自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字第45057號偵查卷宗第103頁)、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談戀愛,將帳戶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5、次查,本件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方世明」 ,而「方世明」竟佯與被告戀愛交往欲自國外返台,並藉口沒有臺灣帳戶而要從事代購生意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與合作廠商商務使用,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告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其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轉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7、48903、4902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到院,並檢視被告偵訊筆錄內容,以及被告所提供與「方世明」之對話紀錄內容、門號查詢結果(見112年偵字第45057號卷第57至58、87至101頁),核與被告前開答辯相符,堪認非虛。本院審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遭騙而反成為被害人者,亦非少見,現實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並與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等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常見高學歷者、高齡長者受騙即可知。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亦非非少數,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易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又依前揭資料可知,被告當時受「方世明」哄騙而陷入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依社會常情熱戀中男女朋友間多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交由對方保管,自難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同論,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感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男友」使用等情,仍合乎常情。本件被告確將「方世明」認定為男朋友,因而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作為「方世明」返臺從事代購生意之商業使用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行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另觀諸「方世明」於通話中以詐術引導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益徵「方世明」所為之目的係訛詐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主觀上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幫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應指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無從知悉或也無法預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之情事,更無法防範前開情事發生,自難認對原告遭詐騙乙事有何過失可指,亦不能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即遽推論被告有過失存在。 6、承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則本件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3時25分許主 動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僅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況系爭帳戶及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由被告所管領支配,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200萬元利益,縱認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然因被告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亦早經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 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