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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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