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236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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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廖鈞翔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前,見伊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而心生不滿,遂按壓被告上址居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響而開門後,因伊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在上址居所前,鄰居皆可見聞狀況下,朝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使伊終日抑鬱寡歡,夜不得入眠。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外牆張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張貼期間為30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1元,但在外牆張貼判決部分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見卷第5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元(見訴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查兩造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事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