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237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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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因與原告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許,由丙○○以暱稱「龍龍」之帳號,在 FACEBOOK約有806名成員之爆廢公社社團,上傳由被告提供之原告照片,並張貼「甲○○小姐(原告之藝名)從2019年3/20開始 妳因為原本在浪直播工作換平台的關係少了很多收入,所以出來接S」、「妳嫌中間人賺太多還私下洗客人,還想私底下跟客人凹錢,凹不到就找客人開刀還告客人妨礙性自主,妳怎麼不想想妳滿肚子妊娠紋的情況下,大家幫妳安排了幾個工作」、「既然妳想生事,那我就讓這件事情浮出水面」、「謝小姐老公本名丁○○ 麻煩也請他的親朋好友告知她不要一直在四處拐甲騙幹」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使原告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頁),且被告因該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27頁),堪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