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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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