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訴-238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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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王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壹部分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依系爭借款契約肆部分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7,06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9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2萬11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⒉安泰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決議與原告合併,已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規定向債權人公告,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2份、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2萬0,110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2萬0,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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