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土地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2388-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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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曾山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19,7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5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地上物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其中第㈠項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租賃權涉訟而以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965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0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估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3,073,170元(計算式:17,000×769.01=13,073,170),加計第㈡項請求金額144,611元,再加計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按月給付12,000元之應給付金額1,935元(計算式:12,000÷31×5=1,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9,716元(計算式:13,073,170+144,611+1,935=13,219,7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12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