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239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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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彭健軒 被 告 黃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在交往期間 ,不斷借款予被告金錢,已經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以傳訊息予原告,表示願意以100萬元核算上開債務,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已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至今不願清償該債務,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我有跟原告借錢,我認為我傳訊息的時候 ,我有在看醫生,精神狀況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一開始有借據,但借據被原告撕掉,我覺得撕掉借據就代表原告已經放棄該部分之債權,扣掉原告放棄債權之部分,我覺得應該只有欠20至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16 日以通訊軟體訊息對原告表示「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台幣一百萬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不在人世,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份」,並經原告回復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45頁)、原告轉帳匯款予被告之紀錄、雙方通訊軟體紀錄、蝦皮訂單、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272頁),是前開資料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可認兩造已於112年7月16日對於借款金額相互讓步,已成立和解契約,故雙方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和解金額與實際狀況不同,原告先前亦有拋棄部分債權,惟按和解契約,本即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目的,於本案之類型,債權人及債務人不細算雙方之借款金額,為求迅速解決糾紛而達成合意,實為該類型和解契約之常態,是兩造既然已經對於雙方之債務金額達成合意,自不得事後任意反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有精神上疾病,於傳送訊息時未審慎思考,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醫囑單、來診病例及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被告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是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之雙方之對話紀錄(原告:「你錢什麼時候能還我,你要不要跟妳把媽商量不用一次全還,先還半50萬也好」,被告:「寶貝你現在要跟我分手是嗎?」,原告:「怎麼,叫你還錢有錯嗎?」,被告:「沒有阿」,原告:「那你想辦法吧」,被告:「你前幾天不是說沒有很急,今天怎麼了」,原告:「我算了一下,去玩澎湖就沒了」,被告:「我簽給你的借據還在嗎」,原告:「你早拿走了」,被告:「不在我這」,原告:「你丟了吧」,被告:「我回去重寫一張吧,你留著,以後也許用的到,這樣就算我不在了,也有人能替我還你錢,你也可以安心一點吧」,原告:「好」,被告:「我會開始找房子也認真找工作,儘快還你錢,儘量不造成你困擾,在這之前,再讓我借住一段時間可以嗎」,原告:「可以」,被告:「好,謝謝,如果來不及回去重寫一張借據,這些對話紀錄有效嗎」,原告:「多少會有,如果要用對話紀錄就要說清楚」,被告:「可以的話我回去寫給你,如果回不去,你就拿對話紀錄吧」,原告:「那麻煩妳現在完整說清楚吧」,被告:「我黃妍儒向彭健軒先生借了台幣一百萬元,無利息但須償還一百萬元整,若本人黃妍儒不在人世,將由父母雙親代為償還給彭健軒先生一百萬元整」,原告:「OK【貼圖】」,被告:「以上內容皆出自黃妍儒本人意願所寫下,由本人親自打字傳送給彭健軒先生以作為借據之備份」),被告對原告傳送之訊息於理解或回應均無障礙,顯難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以此認定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