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訴-240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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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主參加訴訟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 費17萬55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原 告起訴聲明主參加訴訟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18,578,462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8,57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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