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訴-2402-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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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振訓 被 告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被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為確認債務不存在。㈢為確認債務中遲延利息不存在。㈣債務金應依據實際情況或依據法律規定予以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4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91頁)。經核原告原聲明及先位聲明僅係特定所爭執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本於系爭抵押權存否之基礎為互斥主張,表明清償該債務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其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陳玲愉曾以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如附表所示。陳玲愉業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曾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為訴外人賴培爐,被告不僅未交付借款予陳玲愉,亦係向賴培爐收取利息。陳玲愉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其已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自應辦理塗銷登記。又兩造於前訴訟並未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任何主張及攻防,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存在,則伊願清償該債務,被告應於伊清償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為備位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及自105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此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又原告雖為清償該債務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附停止條件聲明,然原告僅就本金為清償,並未一併清償該利息,故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於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擔保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前訴訟,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據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除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萬元外,同時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1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同聲明,核屬當事人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前訴所及之同一事件,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上開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不存在。原告本件所稱陳玲愉係因積欠賴培爐買賣土地價金及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賴培爐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品,陳玲愉並已清償該款項,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第65頁),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況觀諸原告於前訴訟之起訴聲明,已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 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一審判決理由:「被告自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捨棄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本金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之記載可佐。且原告於上訴時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時請求確認該擔保債權利息不存在,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兩造已就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生之遲延利息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並非前訴訟審理範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既因前訴訟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5月28日)前之利息,並主張時效抗辯。 ㈢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利息,則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 間,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兩造並未於前訴訟審理中爭執過本件遲延利息,被告亦從未向其催討利息,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3頁),核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不可採, 復無提出其他消滅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三、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僅140萬元,並於訴之聲明明確記載清償140萬元之意旨,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應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擔保債務後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而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可參酌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就原告應清償之數額,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倘原告向被告如數清償該數額後,被告即應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其向被告清償1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應清償之數額為140萬元,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敗訴,而備位聲明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雖未經駁回,惟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利息數額至113年7月29日止合計3,600,724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之計算結果彙總表可參。足認原告提出清償金額,顯低於實際應清償之金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始有爭執,倘命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失公允,應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