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240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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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 並生有一女。嗣原告於111年5月赴中國工作迄今,被告乙○○則為家管。豈料,原告至中國工作後不久,於同年7月13日返台時,無意間發現被告乙○○之手機內存有被告二人之性行為畫面。原告以之質問被告乙○○,被告乙○○不敢否認,惟求原告囿恕,並滿口保證不會再犯,原告念及自己隻身在中國,女兒年紀尚小,有賴被告乙○○照料,原告乃未即對其追訴法律責任。 ㈡被告二人過從甚密更且為有違倫理之性行為,已然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顯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而應享有之身分權益。原告前為顧家中幼女之照養,而姑忍被告二人不義之行為,詎被告乙○○未念此情,仍肆意在外結交異性而有曖昧傳聞,被告乙○○近來更屢邀原告協議離婚,其顯已完全不計舊情,則原告自無續予隱忍之必要。又被告甲○○縱未明知被告乙○○已為人妻,然其既見被告乙○○屢帶同幼女,大概率係有配偶之人,竟貪圖男女之歡,恣意與其熱烈往來,出雙入對甚且肌膚相親,以致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配偶權益,被告甲○○之有過失,應堪認定,其侵害情節,亦不可謂不大。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由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原告當時 是以原諒被告乙○○之口吻,希望與被告乙○○繼續維持婚姻,以幫原告告照顧其家庭長輩及小孩,可推知原告早已原諒被告乙○○之行為,雙方間已達不再追究之共識,直至被告乙○○受不了想離婚,原告始對被告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前既已原諒被告乙○○,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分別任職於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臺中分公司及臺北分公司。被告甲○○於101年1至2月份間因公出差,適於一次公司聚會上偶然認識被告乙○○,二人互不熟識。惟110年11月間,被告乙○○突然以心情苦悶為由,主動聯繫被告甲○○,向其傾吐生活上之不順遂,因雙方相談融洽,被告乙○○更前來臺中會見被告甲○○,二人一時因當下情境及氣氛使然,從而發生一夜情。而事發時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事發後,亦已回復同事關係,未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甚少聯繫,被告甲○○因欠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認知,難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當時被告乙○○為有夫之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被告二人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所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誠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6年10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被告乙○○雖稱原告已原諒其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為證,其內容雖見被告乙○○向原告稱「那你就不要原諒我,我又不是犯人。」、「我做錯事,我已經道歉了。」、「那你不要原諒嘛!」等語,然原告係分別回覆「你不是犯人,你是罪人,不用贖罪喔?」、「道歉可以就可以了嗎?你做錯事,是道歉就可以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錄音譯文),惟就此內容看不出原告與被告乙○○所談論之「錯事」究竟為何事,亦看不出原告有因此原諒被告乙○○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被告乙○○與原告為配偶,其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其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為被告甲○○所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其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7-79頁),內容雖見原告之女稱被告甲○○曾帶其及被告乙○○出去玩及在外留宿,然談話內容係受其父即原告引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縱使被告甲○○帶被告乙○○及其女一同出遊,依現今社會現況,有子女與有無婚姻關係間無必然關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為維護其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乙○○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進行催告,被告乙○○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