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訴-241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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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葉展成 詹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8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就被告詹建堂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建堂如以新臺 幣292萬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信偉即匯欣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1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簽訂同額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起訖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95),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即百分之1.595+百分之1.955=百分之3.5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將借款撥款至蔡信偉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已為蔡信偉所收訖,卻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紓困振興契約第7、8條等約定,蔡信偉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葉展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僅於民事異議狀陳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內容。 三、被告詹建堂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 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建堂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詹建堂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蔡信偉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借款明細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原告催告函3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15至25、33至40頁),而被告葉展成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信偉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詹建堂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詹建堂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建堂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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