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242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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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郭慶豐 被 告 彭思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主張其中52萬5000元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其餘37萬5000元則為被告允諾要負擔原告對於其客戶之損失金額(見本院卷第49-50頁)。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向原告佯稱:倘原告願借其60萬元解決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並可另投資100萬元至原告經營之農產品及給予10萬元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後續返還之7萬5000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受有之財產損害為52萬5000元。又,於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原告有跟被告說該款項係原告要給蔬菜客戶的貨款,且原告每月要支付3萬6000元給原告之客戶,被告有切結表示同意負擔原告上開需給付客戶之款項,該金額迄今為37萬5000元,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對原告之承諾內容,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原告關於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及理由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同意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被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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