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44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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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請求(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各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其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各該貸款契約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判決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訂約日 契約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違約月份 約定利息 欠款金額 1 109年6月7日 大樹速貸 95萬元 109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 113年5月 4.33% 204,915元 2 111年5月19日 大樹速貸 65萬元 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 113年3月 6.9% 436,772元 3 111年8月30日 彈力貸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 113年3月 7.32% 20萬元 4 113年1月31日 一般信貸(標準) 41萬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 113年4月 15.96% 404,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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