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244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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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蘭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GOGO聖巴克禮竉物美容學院江冠葶、王靖 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 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請敘明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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