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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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