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訴-245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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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邱鈺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妮霏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接獲佯裝金管會公務 員、檢察官等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聲稱伊因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有預見可能性,仍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堪認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就此行為至少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即其好友孫瑋琳, 但被告是被詐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就另名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匯款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與好友孫瑋琳是十餘年好友,有正當信賴關係,確實是被孫瑋琳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共計5,1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併辦意旨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原告被 騙之金錢,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與孫瑋琳認識1 0幾年,我們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11樓站櫃的時候認識的,孫瑋琳是我很熟識的朋友,我很信任她,孫瑋琳說可以用手機綁定投資平台,幫我小額投資外幣,她說她幫朋友操作的還不錯,每個月可以多幾千元的收入,所以我於111年10月13日將我中信銀帳戶資料、門號預付卡等當面交給她,當天她還幫我拍1張照片,我就完全交由孫瑋琳去操作投資,當時我有問她要拿多少錢去操作,因為我是全職家庭主婦,都是我先生給我錢,她說沒關係之後再跟我算,所以我還沒有給她錢,孫瑋琳沒有說會將我的帳戶交給他人,她當時跟我說是她要操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見偵卷第31、89至93頁、刑事一審卷第121至153頁)。復觀諸訴外人孫瑋琳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百貨公司工作認識的,約認識10年多,交情就像家人,是很好的關係。111年10月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大里的85度C還有斜對面的港式飲茶,我們吃飯、聊天,有討論到關於虛擬貨幣的投資,我有請被告申辦交易所帳戶,還有手機SIM卡,我沒有具體告訴被告投報率是多少,因為我收到的訊息是會獲利,但不確定會獲利多少,我都如實轉告她,我拿到被告的資料後,交給姚錦龍。姚錦龍是我朋友,我們都是在百貨公司工作,被告大概只知道這個人,但是不熟,沒有特別的私交。我交被告的資料給姚錦龍時,我沒有跟姚錦龍說被告要錢,被告沒有要錢,姚錦龍也沒有給我錢。被告交出帳戶約2週時,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是姚錦龍拿到我家樓下給我,說是期間獲利的錢,要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交帳戶資料給我後,有問過我投資的東西是有賺、有賠還是怎樣,因為我們都不太懂,只能問一些比較表層的東西,我也會主動告訴她。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姚錦龍,姚錦龍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需要投資的名額,需要用認識的人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由他們去操作,我們會有獲利,姚錦龍說他自己半年獲利有3至5萬元。我知道這個資訊時我就想到被告,我們兩個都是經濟狀況上不那麼寬裕,我除了正職的工作外,還有兼職,被告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是全職媽媽,她生活上也有金錢上的需求,我跟被告說姚錦龍有提供這個東西,因為我很相信姚錦龍,所以我就說服被告,被告基於對我的信任才跟著投資,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有問姚錦龍他自己有沒有投資錢進去,他說沒有,他說他是把他的帳戶跟一些基本的東西,如交易所等申辦好以後交給該公司操作,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麼仔細,我只有說申辦交易所然後繳交資料,被告也沒有問是否要拿錢出來。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就想把那1萬元還給我,因為她覺得這筆錢的來路不對,這個投資不是我們想像的投資,已經變成不法使用,但因為已經發生事情,我就強迫她收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41頁),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孫瑋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熟識,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或偶然於網路上認識等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訴外人告知可投資獲利,因信任孫瑋琳,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等資料交予孫瑋琳等語,確非虛妄而為可信。 ⒊是以,被告確實因與訴外人孫瑋琳有多年認識基礎,始誤信 有投資獲利機會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為提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4日起 以電話、通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公務員、檢察官等身分,因原告涉嫌洗錢犯行,要求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9時9分許 ⑶111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 ⑷111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⑸111年11月18日10時31分許 ⑹111年11月18日14時23分許 ⑴200萬元 ⑵7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00萬元 ⑸35萬元 ⑹10萬元 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