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訴-246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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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 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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