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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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