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247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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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魏文政 魏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新臺幣1,265,1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魏文政以新臺幣421,7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魏文祥以新臺幣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興泉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為朋友,民國11 2年4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被告因疲累坐在臺中市○○區○○街00號「66檳榔攤」前小睡,魏火源見之即叫被告起床,並拍打被告之臉頰,被告遂起身與魏火源爭吵,兩人旋在育才街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置魏火源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極易造成頭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因見魏火源倒在道路上,乃將魏火源拉至育才街30號前,又再次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原告魏文政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32元、⒉喪葬費用6萬元、㈡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政2,065,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文祥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魏火源先動手打伊的,不知為何送到醫院就過 世了,對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刑事部分伊已經被判決7年8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之父親魏火源爭吵、發 生肢體衝突,被告以手勾拉住魏火源的手,用力將魏火源摔倒在地,致魏火源頭部撞擊地面,復以腳踹魏火源頭部,致魏火源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顴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旋將魏火源送至豐原醫院救治,惟魏火源仍因後頭部和左側顏面外傷骨折,引起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神經休克,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1分許死亡等情,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致死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與魏火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魏火源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魏文政主張被害人魏火源因被告 毆打昏迷,隨即送往豐原醫院急救,然因傷勢嚴重,到院後急救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魏文政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5,132元及喪葬費用60,000元,共計65,132元(計算式:5,132+60,000=65,132),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對於原告魏文政、魏文祥主張因被害人魏火源死亡,使渠等頓失至親依靠,深感悲痛,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魏火源平時並無何糾紛、仇恨,因被告個人一時氣憤,造成被害人生命無端遭剝奪之加重結果,使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因渠等父親魏火源無端遭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原告已各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各90萬元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民事陳報㈢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應給付原告魏文政、魏文祥各120萬元為適當,應屬可採。⒊綜上,原告魏文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65,132元(計算式:65,132+1,200,000=1,265,132)、原告魏文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文政1,265,132元、魏文祥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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